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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成员可以无正当理由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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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7 15: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是高等法院第三小组的理解,对于他们来说,所谓的公共公司法或 SA 法(第6,404/1976 号法律)中没有无故退出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禁止该规定,因为如果缺少该法律文凭,则必须适用《民法典》。 董事会维持了一名成员的上诉,该成员最初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召开会议讨论其开除资格的呼吁。据他称,这样的决定不会有任何法律利益,因为他已经行使了无理退出的权利,并以法外方式通知了其他合伙人。 该请求一审得到支持,但圣保罗法院的结论是,虽然传票无效,但由于传票没有明确表明对合伙人的指控,他不可能无故离开,因为这样该权利不适用于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选择以补充方式受公司立法管辖的有限公司。

简单通知 STJ 上诉报告员 Paulo de Tarso Sanseverino 部长解释说,《民法典》第 1,029 条规定了无动机自愿退出的假设,根据该条款,合伙人可以无限期退出公司只需通知其他合作伙伴即可。 “该规定虽然插入了有关简单公司的章节,但根据高等法院的判例,完全适用于有限性质的公司,因此,同样是此类公司的合伙人也有权退出没有理由,不需要部分解 希腊电话号码表 散行动”,他说。 法官认为,所涉有限公司的特殊之处在于,根据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还受到适用于公共有限公司的规则的管辖。 桑塞韦里诺强调, 《民法典》第 1,053 条在规定有限公司必须受简单社会规则的辅助管辖的同时,在其唯一段落中明确授权社会契约规定了补充规则:股份公司的规则。



基本权利 据部长称,如果《民法典》中有关有限公司的章节可能存在遗漏,则必须根据社会契约,通过简单公司的规则或特别法进行补充监管公众有限公司。 对于 Sanseverino 来说,补充适用第 6,404/1976 号法律并不具有取消有限公司无限期无故退出的权利,因为联邦宪法本身在其第 5 条第 XX 条中明确保障了基本权利关联和非关联。 此外,报告员回顾说,《民法典》第 1,053 条唯一一款授权的公司法的补充适用只能在与有限责任公司规则相一致的情况下进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第 6,404/1976 号法律中简单地缺乏无动机自愿退出的规定,不能自动解释为禁止在受本规则补充管辖的有限公司中发生这种情况”,Sanseverino 表示。来自高等法院新闻办公室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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